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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辆过户时发现被查封怎么办?

◆ 1、与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不同的是,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查清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性,而不能仅以权属登记的表象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

◆ 2、作为动产的机动车,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情况下,受让人即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机动车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为了方便大家进一步理解,小编为大家准备了相关案例,一起来看看法院怎么说吧。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诉辩称,刘某于2019年5月17日与那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那某将其名下涉案车辆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格为13.5万元。

双方在昆山市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了转让预登记,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此后,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服务部告知涉案车辆因冯某与那某及胡某夫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查封。

刘某认为,其与那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已付清涉案车辆全部转让款,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对车辆无法过户不存在过错,故理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据此,刘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刘某不服,故以冯某为被告、以那某及胡某夫妇为第三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得执行第三人那某名下汽车,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被告冯某辩称,法院在查封涉案车辆时,原告刘某只是进行了预登记,并未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不能获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那某述称,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且车辆已交付原告。其于2019年5月17日已将车钥匙、产权证、行驶证及车辆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亦告知其已经过户完毕。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查封车辆,这期间原告有充分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胡某未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9日,本院就冯某与那某、胡某(两人系夫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那某、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冯某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及物品损害共计20万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那某、胡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冯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那某、胡某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在第三人那某名下。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那某(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车辆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手续有登记证书、行驶证及钥匙1把。

同日,昆山市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中将该次交易情况进行了预登记。那某出具车辆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取全部车款,无经济纠纷,并保证车辆转让时提供的所有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同日,那某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刘某。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对系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原告刘某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已付清涉案车辆全部转让款,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对车辆无法过户原告不存在过错,故理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冯某认为,原告于查封时未完成过户手续,应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涉案车辆权属,故原告不能获得涉案车辆所有权。

三、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动产的机动车,其物权转让以交付为要件,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情况下,受让人即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机动车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那某在本院对涉案车辆实施查封手续之前,即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涉案车辆的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双方的协议、付款凭证(包括转账附言)、第三人那某的陈述,以及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中的相关数据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交易的真实发生。

至于被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已登记车辆权属的认定标准,只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车辆权属的表面证据时适用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根据查明的车辆权属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权利优于被告作为一般金钱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执行。

据此,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那某名下系争车辆,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四、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请求排除对系争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有案外的第三人。

当法院从权利外观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却属于案外人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可能给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途径。与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不同的是,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查清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性,而不能仅以权属登记的表象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

对于涉及动产权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动产物权的取得规定加以判断。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机动车虽然有登记制度,但其仍然属于动产范畴。其不同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交付占有为要件。故作为动产的机动车,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情况下,受让人即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机动车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此类案件中,法院需审查系争标的是否在查封前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应对交易情况的真实性、交付的时间、对价的支付情况等构成要件重点审查,既要考虑对可能遭到执行不当侵害的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保护,也要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从对两者权利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做到效率与公正兼顾。

(素材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看看新闻Knews记者:李翔 实习编辑:胡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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